律师今天又提出一个实务问题: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纠纷诉讼,可否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无约定履行地可否适用民诉解释第18条关于履行地的规定?他的观点是离婚协议中人身和财产是分开的,可以适用民诉解释18条的规定。实务中还有一种观点: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看案例学习吧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3民终1671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2月19日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高某的户籍地为山东省,并非在北京市通州区。顾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高某签订的《离婚登记协议书》的标题带有“协议”字样,认为其为民事合同的性质。同时,顾某提供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6年5月6日起在北京市通州区居住,通州区构成其经常居住地。顾某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为货币,其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顾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与高某于2015年5月12日在榆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协议书》亦为在榆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备案的协议书,而《离婚登记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即使顾某坚持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合同的实质内容,即是双方当事人就彼此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一般而言,合同主要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接收货币”应指实体内容的合同权利,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要求给付金钱请求。根据《离婚登记协议书》的约定,顾某与高某的权利义务并非给付金钱。因此,顾某要求高某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债务及利息不能理解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顾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顾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偏颇,曲解法律规定。以《离婚登记协议书》内容作为认定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的基础和标准,不符合常理,也不公正。二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的起诉请求是基于顾某和高某在《离婚登记协议书》中约定,该约定具有民事合同的特点和属性,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因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顾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应当管辖本案。
本院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有管辖权。顾某的起诉依据是《离婚登记协议书》,其实质上是离婚协议书的一种形式,离婚协议书不仅可以对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做出约定,也可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约定,这其中包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的分配处理。因离婚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事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起诉证据材料上看,高某的户籍地并不在北京市通州区,亦无证据证明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二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川01民终7459号
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4月28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系在双方当事人离婚之后,因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有关财产权益的内容而产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因当事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仅为财产关系而不包含人身关系,故属于财产权益纠纷,且唐某主张的财产权益来源于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因而本案具有合同纠纷的性质,可以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唐某在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案涉离婚协议未就财产内容明确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唐某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为合同履行地。关于被告住所地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陈涛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金牛区,其关于陈涛原单位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律对公民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因没有管辖权而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三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渝02民辖终232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19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诉称,其与上诉人何某于2004年8月17日在重庆市巫溪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何某一次性补偿向某10万元,2017年8月2日何某出具欠条一张,现因何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而发生纠纷。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及所诉称的事实看,该《离婚协议书》及《欠条》均具有合同性质,本案系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的是货币,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接受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向某诉求上诉人何某支付补偿款10万元,故向某为接受货币一方,向某的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向某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何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主张的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梁平区石马花园6栋2单元7-1,应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移送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四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民终6163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5月16日
本院认为,苟某诉请的事项是请求严某履行协议约定的特定义务,讼争的法律关系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其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故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发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但案涉《离婚财产补充协议》订立于婚姻关系解除以后,其内容仅涉及财产关系而不涉及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故该协议属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或变更财产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具有民事合同的属性,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具有合同纠纷的性质,为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以适用法律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苟某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是严某依照协议所负有的交付不动产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房屋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是本案的协议履行地点,苟某可以选择向协议履行地点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25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