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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

婚姻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子女一方反悔如何处理

  婚姻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子女一方反悔如何处理

  案情

  被告张某与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有一女张芳(化名)。2011年底,被告张某与蒋某自愿同意离婚,并就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离婚协议》上作出明确约定。之后,他们到郑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存档于离婚登记机关。

  分歧

  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属于子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是否可以反悔。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和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住宅楼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原告为赠与。离婚后,被告张某实际占有该房屋,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赠与关系未生效。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随时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和蒋某在《离婚协议》中同意将共同财产归女儿所有,这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被告张某与第三人蒋某的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终止,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不能随意撤销赠与财产。本案被告张某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的,应当无条件将财产转让给原告。

  评析

  法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我们也同意第二种观点。

  离婚协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旨在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赠与行为。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设定的。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赠与,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表面上反映了赠与的“免费”,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其他附属义务密切相关,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是一种承诺协议。事实上,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而终止,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时,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赠与财产的行为不能依法随意撤销。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和婚前财产属于各自、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离婚时,男女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其性质与婚前财产赠与对方无本质区别,并以离婚协议的形式明确表示,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图。离婚登记后,受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办理赠与财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受赠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带义务,要求撤销赠与。

  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主张或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或胁迫,不得依法变更或撤销,因此被告应无条件将财产转让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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