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处理了承继权公证书后,未去有关部分处理产业的申领、挂号、过户等手续,但在遗产状况发作了改动今后,例如被承继人的股票送配股后又增加了股数,又来本处从头申办承继权公证书。
对此,公证承办人员的知道很不一起,形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费事。
一、承继权公证能否重办的几种观念环绕承继权公证能否重办,理论上存在多种观念,实践中公证人员的做法也不一起,概括一下,主要有以下三种定见。
(一)承继权公证不能重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矩,承继从被承继人逝世时开端。
遗产是公民逝世时留传的个人合法产业。
被承继人逝世后,公证处已出具了承继权公证书,证明了当事人承继的状况,公证书出具后,其效能现已发作。
特别是承继权公证书,具有法院裁判文书的性质,一经收效,不能改动。
当事人领取了公证书后,应及时去有关部分处理申领、挂号、过户等手续。
现因遗产状况发作了改动,形成本来出具的承继权公证书实践上已不能运用,其职责应由承继人承当。
对同一实际,公证处不能出具两份不同的公证文书。
当事人如有贰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
如遗产状况发作改动的原因是不合法的或是因承继人的行为形成的,则改动后的产业不能算遗产,而归于不合法所得,应收归国有。
(二)承继权公证能够重办假如遗产状况发作了改动,不论形成遗产改动的原因是什么,本来出具的承继权公证书实践上已不能运用是实际,不然,当事人也不会要求从头处理承继权公证并再一次付出公证费。
而且,有关处理遗产申领、挂号、过户等手续的部分也并不认为公证文书是裁判文书,一经收效,不能改动。
这些部分认为,已然他们是承继人实践得到遗产的职责部分,就一定要搞清楚被承继人遗产的状况。
假如被承继人的遗产发作了改动,则公证书也应作相应的修正。
承继人得不到遗产,只能来公证处要求针对遗产发作了改动的状况从头处理承继权公证,如公证处回绝为其从头处理承继权公证,必然引起社会对立的激化。
再从《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矩》的规矩来看,公证处已然能够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为其处理承继权公证书,证明当事人承继的状况,当然也能够依据当事人的从头请求为其从头处理承继权公证,证明改动后的遗产状况。
(三)承继权公证能否重办要视遗产改动的状况来看这种观念认为,假如遗产仅发作数量上的改动的而引起改动的原因又非出自当事人本身,例如存款利息改动、股票增配股等,对此,一切承继人既无贰言也无改动的,能够为其出具补正公证书,不改动现已公证的承继实际而仅提供给有权处理遗产的相关部分运用以处理当事人的实践对立。
如遗产的品种发作了改动,例如本来公证的遗产标的是不动产,现在后又发现了新的遗产标的是动产,则不论发作改动的原因是什么,应视为新的承继,承继人应从头处理承继权公证。
二、从承继开端后遗产切割前承继权的定性看公证能否重办承继权公证是否能够重办的问题,实践上是怎么看待承继开端后遗产切割前承继人权力性质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法学理论界一向存在着争议,有主观主义的承继权和客观主义的承继权之争,也有一起共有的一切权和拟制一切权之争,对此,我国《承继法》和作为我国承继法律制度根由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说也有对立。
笔者在学习了梁慧星、王利明、巫昌祯等我国多位法学专家的理论后,比较倾向于承继开端后遗产切割前承继人享有的权力对错实际之一切权而为承继既得权这一观念,所以笔者赞同前述第二种定见。
再结合现在的实践状况来看,承继人向公证处请求承继权公证,咱们依据《承继法》和《公证法》的规矩,证明了遗产由承继人承继的实际。
可是,因为种种原因,承继人并没有凭承继权公证书去完成承继权,这种状况下,承继人的权力实践上还停留在承继开端后遗产切割前承继人享有权力的阶段,也就是说承继人的权力并没有发作改动,改动的仅仅是遗产。
依据物权理论,物之一切权是不能存在空白的,因此,承继开端后遗产切割前的遗产上仍存在一切权。
因为承继人没有完成承继权,承继人享有的权力仍为非实际之一切权,遗产的一切权却并没有发作改动。
据此,不论遗产的方式发作了什么改动,只需一切承继人对遗产的改动状况均无贰言并再一次提出处理承继权公证的请求,咱们均能够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为其从头处理承继权公证。